微信读书书城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
首页
我的书架
登录
本书已下架
内容不再支持阅读
目录
Ai 问书
笔记
开启书友想法
上下滚动阅读
字号
浅色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
王尚新
扉页
版权
+
书签
前 言
凡 例
专题一 任务和基本原则
[修改主旨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决定》第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修改主旨2]完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的规定(《决定》第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专题二 管辖、回避
[修改主旨3]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决定》第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修改主旨4]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决定》第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专题三 辩护与代理
[修改主旨5]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程序(《决定》第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修改主旨6]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决定》第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主旨7]完善辩护人的责任(《决定》第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修改主旨8]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和权限(《决定》第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修改主旨9]完善辩护人会见和阅卷的规定(《决定》第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修改主旨10]增加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规定,增加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第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修改主旨11]完善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决定》第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修改主旨12]增加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的规定,增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决定》第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专题四 证据
[修改主旨13]完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决定》第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修改主旨14]规定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决定》第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修改主旨15]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决定》第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修改主旨16]增加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保密规定(《决定》第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修改主旨17]完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决定》第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修改主旨18]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决定》第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修改主旨19]完善证人证言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决定》第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修改主旨20]增加规定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补助(《决定》第二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专题五 强制措施
[修改主旨21]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决定》第二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修改主旨22]强化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决定》第二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修改主旨23]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处理,规定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程序(《决定》第二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修改主旨24]完善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程序,增加法律监督和折抵刑期的规定(《决定》第二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修改主旨25]完善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决定》第二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修改主旨26]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措施(《决定》第二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修改主旨27]完善逮捕的条件(《决定》第二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修改主旨28]增加拘留后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完善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决定》第二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修改主旨29]完善拘留后讯问的规定(《决定》第二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修改主旨30]增加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决定》第三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修改主旨31]增加逮捕后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完善逮捕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决定》第三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修改主旨32]规定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决定》第三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修改主旨33]完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决定》第三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修改主旨34]完善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决定》第三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修改主旨35]完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予以释放或者解除、变更的规定(《决定》第三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专题六 附带民事诉讼、期间
[修改主旨36]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主体和保全措施的规定(《决定》第三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修改主旨37]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与裁判(《决定》第三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
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修改主旨38]完善期间及其计算的规定(《决定》第三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
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专题七 侦查
[修改主旨39]规定对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决定》第三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修改主旨40]增加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规定(《决定》第四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修改主旨41]增加口头传唤的规定,适当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决定》第四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修改主旨42]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决定》第四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修改主旨43]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决定》第四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四十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修改主旨44]删去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决定》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
[修改主旨45]增加规定可以在现场和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决定》第四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修改主旨46]将询问未成年证人的规定移至特别程序(《决定》第四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修改主旨47]增加对人身进行检查时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决定》第四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修改主旨48]增加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决定》第四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修改主旨49]完善单位和个人提交证据义务的规定(《决定》第四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
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修改主旨50]增加规定查封措施(《决定》第五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节名、第一百九十一条)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修改主旨51]完善查封、扣押的范围和保管的规定(《决定》第五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
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修改主旨52]完善执行查封、扣押的程序(《决定》第五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修改主旨53]增加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决定》第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修改主旨54]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程序(《决定》第五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修改主旨55]删去省级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规定(《决定》第五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修改主旨56]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决定》第五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修改主旨57]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决定》第五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修改主旨58]完善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程序(《决定》第五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修改主旨59]增加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决定》第五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
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主旨60]增加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决定》第六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修改主旨61]完善人民检察院拘留后讯问的规定(《决定》第六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修改主旨62]适当延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期限(《决定》第六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专题八 提起公诉
[修改主旨63]完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听取意见的程序(《决定》第六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主旨64]增加审查起诉时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合法性作出说明的规定,完善不起诉的规定(《决定》第六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修改主旨65]完善提起公诉时的案卷移送制度(《决定》第六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修改主旨66]增加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决定》第六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
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专题九 审判
[修改主旨67]完善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条件(《决定》第六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修改主旨68]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决定》第六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修改主旨69]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决定》第六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修改主旨70]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决定》第七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修改主旨71]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增加强制证人到庭及处罚的规定(《决定》第七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修改主旨72]增加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决定》第七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修改主旨73]明确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量刑程序(《决定》第七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修改主旨74]增加判决书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决定》第七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修改主旨75]完善判决书署名的规定(《决定》第七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修改主旨76]完善延期审理的规定(《决定》第七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修改主旨77]增加中止审理的程序规定(《决定》第七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修改主旨78]适当延长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决定》第七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修改主旨79]规定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决定》第七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修改主旨80]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决定》第八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修改主旨81]明确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第八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修改主旨82]规定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决定》第八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修改主旨83]规定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审查(《决定》第八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修改主旨84]完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决定》第八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修改主旨85]完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简化规定(《决定》第八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修改主旨86]完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决定》第八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修改主旨87]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决定》第八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八十七、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修改主旨88]完善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规定(《决定》第八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八十八、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修改主旨89]明确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以一次为限(《决定》第八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八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
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修改主旨90]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决定》第九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九十、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修改主旨91]适当延长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决定》第九十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九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修改主旨92]完善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决定》第九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九十二、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修改主旨93]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处理结果、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决定》第九十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九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修改主旨94]完善对申诉应当再审的情形(《决定》第九十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九十四、将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修改主旨95]规定指令哪个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第九十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九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修改主旨96]明确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决定》第九十六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九十六、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修改主旨97]增加再审案件采取强制措施和决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决定》第九十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九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专题十 执行
[修改主旨98]完善交付执行刑罚的程序规定(《决定》第九十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九十八、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修改主旨99]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决定批准程序的规定(《决定》第九十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修改主旨100]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决定》第一百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修改主旨101]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后的监督机制(《决定》第一百零一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修改主旨102]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规定,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中不计入刑期的情形(《决定》第一百零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修改主旨103]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决定》第一百零三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一百零三、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修改主旨104]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程序(《决定》第一百零四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一百零四、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修改主旨105]规定减刑、假释审核裁定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决定》第一百零五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一百零五、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专题十一 特别程序
[修改主旨106]增设“特别程序”一编(《决定》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零六、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
[修改主旨107]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决定》第一百零七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
一百零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
[修改主旨108]设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决定》第一百零八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
一百零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修改主旨109]设置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决定》第一百零九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至第二百八十三条)
一百零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
[修改主旨110]设置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第一百一十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九条)
一百一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
专题十二 条文序号调整、生效日期
[修改主旨111]对相关条文中引用条文序号作出调整(《决定》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百一十一、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 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二、修正案草案的形成过程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封底
是否关闭自动购买?
关闭后,阅读到本书未购买章节均需要手动购买确认。
取消
关闭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
已读到0% · 共0条笔记
你可以在这里记录本书的
想法、划线、书签
点评此书
推荐
一般
不行
书友想法
评论
0
赞
0
暂无评论
发 表
回复
赞
评论详情
发 表
确定删除吗?
取 消
删 除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
》
仅支持付费会员使用
微信扫码开通付费会员
仅支持付费会员使用
微信扫码开通付费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