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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户”为单位分配承包地和宅基地是我国农村社会土地财产权配置的重要特色。农户是否属于公有制语境下的民事主体新类型,关涉集体土地财产权之上契约性财产法规则与身份性组织法规则的调整界限之法律厘定。本书以此为核心关切,在立法检视和理论评析的基础上,提出民法应面向团体自治价值,增设契合“具体人格”的民事主体实质化标准。农户是由土地这一保障性资源财产的组织形式所塑成的主体形态,应定位为地域性家庭合伙。本书通过解释论和立法论相结合的双向规范进路,为农户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实现提供制度依据。
以“户”为单位分配承包地和宅基地是我国农村社会土地财产权配置的重要特色。农户是否属于公有制语境下的民事主体新类型,关涉集体土地财产权之上契约性财产法规则与身份性组织法规则的调整界限之法律厘定。本书以此为核心关切,在立法检视和理论评析的基础上,提出民法应面向团体自治价值,增设契合“具体人格”的民事主体实质化标准。农户是由土地这一保障性资源财产的组织形式所塑成的主体形态,应定位为地域性家庭合伙。本书通过解释论和立法论相结合的双向规范进路,为农户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实现提供制度依据。
以“户”为单位分配承包地和宅基地是我国农村社会土地财产权配置的重要特色。农户是否属于公有制语境下的民事主体新类型,关涉集体土地财产权之上契约性财产法规则与身份性组织法规则的调整界限之法律厘定。本书以此为核心关切,在立法检视和理论评析的基础上,提出民法应面向团体自治价值,增设契合“具体人格”的民事主体实质化标准。农户是由土地这一保障性资源财产的组织形式所塑成的主体形态,应定位为地域性家庭合伙。本书通过解释论和立法论相结合的双向规范进路,为农户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实现提供制度依据。

